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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打印此文【字体: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信部无[1999]424号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30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信部无[1999]424
 


  第一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在机车、船舶和航空器上设置、使用的制式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方可投入使用。但信息产业部规定不需领取电台执照者除外。

  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多个发射机、接收机、或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电台执照三种,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由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电台审批权限和各类无线电台的有关管理规定核发;或由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执照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后,方可获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七条  无线电台执照须妥善保管。遗失电台执照,必须追查下落,并立即报告原核发机构。

  第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不得自行变更。如需变更,应事先向原审批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电台执照。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电台执照即行失效,持照者应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电台,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核发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更新手续。

  第十一条  对已领取电台执照,2年以上不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原核发机构收回或注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消时,设台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原核发机构交回电台执照,并报告其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仿制或伪造。

  第十四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和收费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信息产业部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军事用途无线电台(站)的执照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文章录入:赵耀    责任编辑:赵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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