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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打印此文【字体: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25    双击可以使屏幕自动滚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全军无委:
    现将《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无线电管理规范性文件,实行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根据《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称监督检查机构)为保证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政府职能的活动。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是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执法的代表。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全国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军事系统以外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以《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为依据。地方政府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布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同《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不相抵触的,也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必须贯彻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合理、公正、公开的指导思想,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应实行常规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监督检查机构与检查员



    第九条   下列机构具有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职能:
    (一)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且及其办公室。

    第十条   具有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有权派出无线电管理检查员。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受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管理经验,在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两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任务和管辖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规章及其他法规性文件或地方性规定的情况;
    (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销售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法规及《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设置使用工科医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情况;
    (五)执行通规通纪的情况;
    (六)其他与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全国范围对本章第十二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本级无线电管理权限对第十二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地区、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本级无线电管理权限对第十二条所列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本系统范围内对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该对下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条例》及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行为的实施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为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立案检查四种。

    第十六条   定期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不定期检查一般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并与平时抽查相结合。
    专项检查是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根据工作需要就某一方面工作进行专门检查。专项检查可以同其他职能部门(如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共同配合进行。
    立案检查是指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专门调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作出记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进一步损害的处理措施;
    (五)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携带检查证、工作证,佩戴检查徽章。
    检查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肃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检查者物品和服务;不得吃请受礼;
    (二)文明执法、尊重被检查者,坚持先教育后处罚,以理服人;
    (三)忠于职守,不得敷衍推诿,延误处罚,循私枉法;
    (四)遵守纪律,罚没物品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第五章   检查徽章与检查员证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是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的标志和凭证。从事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佩戴检查徽章和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设计制作,按省编号,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发放。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该部门组织发放。
    发放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应当注册登记,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或系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机构所辖设区的市(或相当设区的市一级)三级,超出检查区域实施检查属越权行为,被检单位有权拒绝并可提出申告。

    第二十二条   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不得转让、涂改;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时,应当上缴原发证机关;遗失时应立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等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检查,应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出具检查单位正式介绍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一)隐瞒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纪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不执行监督检查决定的;
    (五)阻挠、抗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务或围攻、谩骂监督检查人员的;
    (六)打击报复诬陷揭发人、检举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
    (七)其他妨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机关撤销其检查员资格,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奖惩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行为或有意陷害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他人无线电通信正当权益,破坏正常通信秩序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泄露受检单位秘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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