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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销售的范围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进口单位凭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出的《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及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发出的有关批准文件办理进关手续,海关凭证验放。 第二十九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技术性能、技术指标是指无线电设备的发射功率、工作频(段)率、频率容限、频带宽度、杂散辐射、抗干扰能力、天线特性等。
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我省无线电台(站)与外国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涉及港、澳地区的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以及我省无线电台(站)和港、澳地区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与港、澳地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外国驻广州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它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广州代表机构在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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