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 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 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 验合格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 节目许可证》。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 里日常生活。 第七条 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并发给相 应的《许可证》。 第八条 《管理规定》 发布前,单位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应予拆除。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早报条件的,必须自《管理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 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 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 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 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 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 第十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或 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 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具的证明,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电子工业部开证明,到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 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的,按电子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贪污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 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由国家安全、公 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 和本《实施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评选和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政 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军队以及公安、 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 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各自另 行制定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并将管理规定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但其宿舍区、 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 用,应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接受管理。外国驻华使(领)馆,以 及其它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二十八条 持有《许可证》 的单位接收、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尊重该 节目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 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商 朋关部门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 和本 《实施细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管理规定》 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之处,均以《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